各县交通运输局、局属各单位、有关运输企业:
现将《临沂市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2017年3月20日
临沂市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是指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水上运输企业、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企业负责、全员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任主体,负责安全教育培训的组织、培训、考核等工作。
安全教育培训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行业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监管职责,具体监督、指导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执法工作。
第二章 教育培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支出,不得由从业人员个人支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有关费用。
第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县行业管理机构参与考核。
第九条 除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交通运输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企业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网络教育培训由安全教育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颁发《证明》,《证明》加盖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交通运输企业印章。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作《证书》、《证明》统一格式,负责考核的单位参照制作发放。
第十一条 《 证书》、《证明》有效期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证书》、《证明》实行年检制度,完成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并经考核合格后,签注记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 6 个月内,必须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证书》、《证明》在全市范围内有效,服务单位变更时,应在 10 日内到新服务单位或者通过安全生产培训信息监管服务平台签注。
第十四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专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领《证书》。
第十五条 对发生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考试。
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节 教育培训形式
第十六条 安全教育培训形式分为现场培训(线下培训)和网络培训(线上培训)。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自主选择安全教育培训形式。具备安全教育培训条件的,可以以自主教育培训为主,也
可以委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不具备安全教育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教育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安全教育培训机构采取网络安全教育培训的方式。
第三节 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内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教育培训内容还应当包括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应急处置等与岗位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还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安全
生产管理能力、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年度教育培训大纲,每年初向协议企业报备。
第二十三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课程质量评估和教师评优淘汰机制,择优选聘任课教师。
第四节 教育培训学时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新上岗的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8 学时。
道路运输企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第二十六条 道路旅客企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依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规范(试行)》的规定实施,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节 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内容留存。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分别留存教育培训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第二十九条 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应及时向协议企业报送有关教育培训学时、内容以及考核等资料。
第三章 现场培训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确保全员培训,保证所需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制定年度教育培训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及时开展效果评审。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向属地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真实记录教育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人员签名、考核人员、考试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具备与所承担的安全培训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及相应的硬件设施。
第四章 网络培训
第三十四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能力:
(一)依法设立或注册,取得平台运营软件版权登记证书或软件使用许可,符合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网络出版服务的有关规定。获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备案证明。有固定场所和经营设施设备,有固定并且能够满足培训需要的教学场地。
(二)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师资力量,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 5 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三)配备 3 名以上专职远程培训管理员,具备远程培训和远程互动交流功能。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能够开展培训需求调研、培训策划设计,有学员考核、培训登记、档案管理、过程控制、后勤保障等制度,并建立相应工作台账。
(四)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服务平台,与沂蒙交通在线信息共享(接入沂蒙交通在线),随时通过手机、电脑等参加学习、考试,具备打印证书、培训签到、学时认证、培训信息存档、学习监管等功能。
(五)利用多媒体、人脸识别、身份识别、网络、视频监控等多种技术,杜绝挂机、学时造假、替学等情况发生。
(六)具有完善的教学评估考核机制,确保培训有效实施。(七)工作标准、日常运营、信息反馈等满足行业管理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拟在本行政区域执业的,事前应当向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经形式审查认定具有相关资质和能力的,可以在相应辖区执业。
第三十六条 网络培训遵循下列步骤:
(一)初次信息录入。交通运输企业或培训机构将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等有效信息录入平台数据库。
(二)从业人员登陆。从业人员通过输入有关注册登陆信息进入网络学习,并开始记录学时。
(三)学时记录。系统自动记录从业人员学习内容、学习时间、考试情况等信息,并随机抓拍学习照片。
(四)考试考核。从业人员完成规定学时后,参加考试或考核。
(五)打印证书。每个周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系统生成培训结业证书,由培训机构或企业进行打印。
第三十七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应定期进行数据汇总分析,分别向委托交通运输企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网络教育培训机构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十九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应与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条 网络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由双方协议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交通运输企业、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的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照职责依法履行行业监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联合检查。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业管理机构要把安全培训纳入年度执法计划,作为日常执法的必查内容,定期开展安全培训专项执法。
行业管理机构要对交通运输企业现场培训和网络培训情况进行抽查或者现场督导。发现交通运输企业依法依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行业管理机构应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联合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作为企业质量信誉考核、重点企业监管、驾驶员诚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安全生产培训信息监管服务平台,相关信息应当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使用统一的格式文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个体经营组织及其他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与《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原有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